TWIGF 對於網路中介機構協助執法責任之相關修法意見

2022.05.03

我們認知:網路世界無遠弗屆,不免存在不適當、或甚至違法的內容,需要透過政府、學界、公民團體、技術社群與民間企業等多方利害關係人協力,共同維護一個開放、安全且健全的網際網路。國際網路治理多方利害關係人曾就網路中介機構與內容限制進行充分討論,並參考《世界人權宣言》及《公民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等,做成《馬尼拉中介責任原則 (Manila Principles on Intermediary Liability)》,鼓勵建立可交互運作、和諧的責任制度。

我們認知:在維持網路開放性及保障言論自由的同時,必須平衡社會公共利益及人民安全與權益等價值。以兒少性剝削內容為例,多數網路中介機構設有嚴謹的偵測、移除與通報等自律機制,並與政府、執法機關、關心網路安全議題的公民團體等,建立密切的防護網絡,即是基於兒少保護議題的特殊性、敏感性、公益性,以及兒少性剝削內容明確的違法性。

我們認知:立法部門對於面向國內民眾提供網路資訊服務之網路中介機構享有立法管轄權,可以透過合理的立法裁量對於網路中介機構課予相關協助執法之法律責任,但這樣的法律責任,同時也對於公眾的言論及資訊自由,以及相關業者之營運形成重要之影響,須留意相關政策可能帶來的負面後果。

我們呼籲:制定法律時,縱然基於正當之目的賦予機關裁量權,使機關得以課予網路中介機構協助執法義務之方式實質干預公眾言論及資訊自由,惟法制設計應謹守正當程序原則,使受干預之一般使用者及受管制之中介機構均得就機關之個別決定尋求救濟,而機關得就其個別決定辯護並受課責。法制設計亦應服膺比例原則,課予中介機構明確、嚴密剪裁且技術上可行之執法義務,使中介機構不因遵法而負擔過重或過度審查一般使用者之言論。法制設計應具有政策一致性,縱使不同法制創設不同程序,惟干預一般使用者之言論及資訊自由程度相若時,亦應受同樣標準之限制。法制設計唯有依循以上諸原則,方能創造出確定可預期的法律環境,促進各方尋求公共福祉之最大公約數。

基於以上的認知及呼籲,我們對於課予網路中介機構相關協助執法之法律訂立或修正,提出以下之方向及原則,以供法制工作之參考:

  • 一、公權力課予網路中介機構移除或限制內容之義務,應受正當程序之約束。原則上應以法官保留為之,惟於特定事務領域(如兒少性剝削)得以行政處分為之。
  • 二、資料保存之義務及期間之起算自網路中介機構收到法官令狀或行政處分時發生,保存期間應合理。
  • 三、資料調取應採法官保留原則。

基於以上,我們認為近來主管機關提出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修正草案第 13 條、第 46 條,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條例》修正草案第 8 條、第 47 條,其保護之法益雖臻明確,惟就網路上非法內容限制、資料保存及調取等節,未於法案草擬期間採取網路治理多方利害關係人模式充分討論,混淆網際網路自律及法律互補之機制、模糊執法權責及義務之界線,若干設計有與現行法律機制相扞格之虞,對整體網路環境之健全穩定發展恐無助益,應有再加修正斟酌之必要。